基于法律规定的共同共有的类型主要有:
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可知,一般情形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彼此有平等的处理权。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如果不动产物权是在权利人婚后取得并申请登记的,若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没有将不动产物权明确记载为权利人单独所有的,当事人申请因处分该不动产物权产生的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注销登记(放弃不动产物权的情形)时,尽管不动产物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登记机构应查验该不动产物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权利人婚前取得且在婚前申请登记的,自无可言。如果是权利人婚前取得但在婚后申请登记且没有约定为夫妻共有的,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上亦无共有人记录的,也为权利人单独所有的财产。
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据此可知,如前所述,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或虽然约定了但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视为共同共有。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登记机构办理因离婚产生的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时,常常遇到子女参与父母名下不动产分配的情形:一是未成年子女参与父母的不动产分配。一般情形下,因未成年子女属于父母供养对象,更无能力对登记在父母名下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作贡献,故此种情形应当按赠与程序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二是成年子女参与父母的不动产分配。如果父母的不动产物权是在子女未成年时取得的,则应当按赠与程序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如果父母的不动产物权是在子女成年后取得的,因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购置、积累有可能做出贡献(是否有贡献,登记机构无须查明),应当认定为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共有财产,按分割产生的转移登记处理。如果当事人中有人提出异议,异议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家庭成员的认定,以取得不动产物权时的户籍证明为准。
基于合伙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质言之,除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财产约定为按份共有外,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选自《不动产登记中的民法原理与实务》 刘守君 不动产登记研究咨询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