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相关处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自然资源部工作安排,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提高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促进我省矿业高质量发展,有力支撑先行区建设。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我省进一步深化矿业权管理改革,完善出让登记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矿业权准入管理改革
(一)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炭、煤层气、铁、锰、铜、铝土矿、金、铬、镍、锆、铪、铌、钽、铍、铼、钒、钛、铟、锗、镓、萤石、磷、硼、矿泉水、地热、油页岩、二氧化碳气、银、铂、铅、锌、硫、锶、宝玉石、金刚石、石棉的矿业权出让登记。除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出让登记的矿种外,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由市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和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由相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三)严格控制协议出让。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需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简称“砂石土类”矿产,具体矿种见本通知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协议出让已设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资源的矿业权,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原则上只协议出让一次(井巷工程变更除外);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查明资源储量后,可直接通过采矿权变更的方式将查明资源储量纳入矿区范围。
协议出让矿业权应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的规定进行公示。
(四)全面实行“净矿”出让。出让矿业权、探矿权转采矿权,在出让前或转采前应按照文件所附“净矿”工作程序(附件1)组织开展“净矿”工作。出让探矿权时已开展过“净矿”工作的,转采时根据需要开展“净矿”工作。
协议出让已设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资源的矿业权,应组织开展“净矿”工作。
(五)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是拟建设规模,证载规模改变不属于采矿权登记事项。证载规模有变化的,采矿权人可依据经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办理延续、变更等事项时一并提出,由登记机关修改证载信息。
二、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
(六)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且主矿种勘查程度应达到勘探程度。地热、矿泉水设置采矿权所提交的允许开采量应达到“探明的”级别;宝石、玉石矿产设置采矿权的,除矿体特征和矿石质量特征外,其他方面均应达到勘探程度;“砂石土类”矿产设置采矿权的勘查程度由各市(州)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详查。
(七)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不属于政府评审备案范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不再组织对其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八)采矿权人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砂石土类”矿产除外),勘查范围不超出采矿权矿区范围的垂直投影范围,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已办理过登记的到期后自动注销。
开展勘查工作需按照规定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勘查实施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完成勘查工作后,应整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采矿权变更矿区范围”为目的,凭采矿许可证向出让登记机关申请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
(九)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说明应依据勘查报告编制,内容包含探明矿种、资源储量估算范围、资源储量情况、勘查程度、申请保留范围等。因政策原因无法转采的探矿权办理保留登记,可不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但需提交因政策原因无法转采的相关材料,可以继续办理保留。
(十)新设采矿权要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合理确定开采矿种。已设采矿权变更或增列矿种的,需依据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出;属于按照开采设计开采证载矿种而采出的其他矿产(“砂石土类”矿产除外),可以增列。
(十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矿业权人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登记机关提出延续、保留、注销登记申请。延续、保留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次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矿业权过期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的,有效期起始日为批准登记之日。
(十二)矿山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开拓的井巷,井巷工程在证载矿区范围外的,如井巷工程本身不涉及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可凭井巷工程不涉及资源储量的相关材料和设计批准文件申请变更矿区范围,将界外井巷工程纳入矿区范围。井巷工程在矿区范围平面范围外的,井巷工程单独用拐点和标高圈定;井巷工程在矿区范围平面范围内但超出开采标高的,原矿区范围及开采标高不变,在许可证副本备注井巷工程标高。
(十三)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过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有效期届满前因矿业权人自身原因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予以公告注销。公告注销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公告注销程序参考附件2。
对于存在查封、抵押等情况的,应待查封、抵押解除后方可公告注销。
三、进一步精简规范矿业权登记申请资料
(十四)矿业权登记申请资料是申请矿业权登记的必备要件。依据规范、精简、公开的原则制定资料清单。探矿权登记申请资料清单分为新立、延续、保留、变更、注销5种类型,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清单分为新立、延续、变更、注销4种类型。
(十五)矿业权申请登记书按照自然资源部制定的统一格式施行,可在湖北政务服务网(http://zwfw.hubei.gov.cn)下载。
(十六)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的矿业权登记申请资料,按照本通知附件3、4执行。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十七)按照出让收益率方式征收出让收益的矿种,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采矿权,成交后申请新立登记的,可暂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生态复绿方案》,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完成方案的编制及审查。方案审查通过前不得进行建设、生产。
(十八)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原则上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http://zwfw.hubei.gov.cn)提交申请资料(含补正资料)电子文档(PDF格式),无需同步提交纸质文档。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含注销批复)时,提交与申请资料(含补正资料)一致的纸质文档一份,纸质文档应与之前提交的电子文档保持一致。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应符合本通知关于申请资料的要求。
申请人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http://zwfw.hubei.gov.cn)提交申请资料时,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以受让人名称提交,其他登记事项均需以证载矿业权人名称提交。
(十九)矿业权人申请登记,填报坐标及面积应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统一矿业权面积计算方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549号)有关要求确定。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经纬度“度分秒”坐标中“秒”保留3位小数;直角坐标保留2位小数;面积保留4位小数,面积的单位为平方公里。申请人可在自然资源部政务服务系统“我要办”“矿产类”“矿业权登记申请”或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部垂系统”中免费将非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坐标转换为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坐标。
(二十)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有证载备注的,在申请登记时矿业权人应完成备注有关要求。因不可抗力、政府政策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完成备注要求的,矿业权人应提交相关材料,说明原因。
(二十一)向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办理非油气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的,除探矿权注销、矿业权人名称变更登记外,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其中属于省自然资源厅出让登记的矿业权,核查意见函通过“湖北自然资源政务云平台”上传,矿业权人在提交申请资料时直接选择。属于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矿业权,市、县级核查意见函由矿业权人在申请出具省级核查意见函时提交。
各地在出具核查意见函时,应按照文件所附核查意见函范本出具(附件5),不得删减或更改核查意见函范本内容。核查意见函中未要求核查但各地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核查意见函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说明。核查意见函范本可通过“湖北自然资源政务云平台”下载。
(二十二)申请人领取许可证或批复时,可到省自然资源厅政务服务大厅现场办理;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资料纸质文档和身份证明有关材料,申请将许可证或批复邮寄。同时,申请人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http://zwfw.hubei.gov.cn)下载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电子证照。
四、其他事项
(二十三)本通知所称“砂石土类”矿产包括:石灰岩(建筑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白云岩(建筑用)、橄榄岩(建筑用)、辉绿岩(建筑用)、安山岩(建筑用)、闪长岩(建筑用)、花岗岩(建筑用)、凝灰岩(建筑用)、大理岩(建筑用)。其他作普通建筑石料用的矿产按照“砂石土类”矿产管理。
(二十四)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抵押的,抵押双方可共同将设立抵押或解除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出让登记机关,无需提交其他材料,出让登记机关及时将抵押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并在“全国矿业权登记信息及发布系统”中冻结或解冻,不再出具书面回复。
(二十五)地方申请出让省自然资源厅出让登记矿种矿业权的,工作流程参照市县申请出让省级出让登记矿种矿业权工作流程(附件6)。
(二十六)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凭项目任务书或项目合同、设计审查意见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并以此作为项目后续成果评审备案、建设工程压覆等工作的依据。新立基金项目不再申报探矿权。2019年12月31日前已设的财政出资项目探矿权不再延续,到期后自动注销。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相关事项的意见(试行)》(鄂自然资规〔2020〕1号)、《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优化矿业权审批工作的通知》(鄂自然资办文〔2020〕16号)、《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矿业权报件纳入省政务服务一张网有关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办文〔2018〕11号)、《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鄂土资办函〔2018〕30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