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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土地类)(试行)的通知》文件解读

索引号
01108086X/2024-15229
解读类型
部门解读
解读方式
文字方式
来源
省自然资源厅
发文日期
2023年07月25日 15:45:25

以下内容来源于省自然资源厅网站: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依法行政总体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工作,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省厅研究制定《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土地类)(试行)》。现将文件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切实落实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是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要率先突破,用法治给行政权力定规矩、划界限,要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022年7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行政裁量实施规范和基准制度,研究制定了研究起草了《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土地类)》(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送审稿。

(二)严格落实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范行政执法监督。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作出大幅度修改,如,对违法占地的罚款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给具体实施的裁量范围较大,各地普遍反映亟需省厅就罚款自由裁量基准予以明确,便于具体操作。为更好适应新法实施,我处结合执法工作实际起草裁量基准,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行为,为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行政处罚工作作出指引。

(三)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按照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推进构建权责明确、公平公正、简约高效的包容审慎监管体系,统一行业执法标准和尺度,完善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防止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做到行政执法包容审慎、依法依规、公平公正。

二、起草思路及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以表格形式,首先提出5条基础规则,其次分为“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违法违规情节、裁量基准”四个主项,主要细化了罚款基准,共对30项土地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项分别作出自由裁量。

(一)结合土地执法工作实际,提出5条基础规则。一是明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适用时间节点;二是明确地类认定标准;三是明确一个违法事实涉及多个地类的罚款计算方式;四是明确“以上”“以下”等用语的具体含义;五是要求市、县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二)对照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对30项土地类行政处罚事项分别作出自由裁量基准。一是重点对违法占地行为裁量基准作出细化规定。聚焦重点严守永久基本农田底线和生态保护红线,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可以并处较重金额的罚款(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外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违法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外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违法占用建设用地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是主要考虑违法面积因素,分层分档制定不同的罚款裁量基准。如,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对拒不归还土地的,以违法用地10亩为界,分2档制定罚款基准。三是涉及非法所得的,考虑非法所得金额多寡情节,分别制定不同的罚款裁量基准。四是对违反《长江保护法》涉及自然资源职能职责等不常见违法行为,拟定的自由裁量标准较为简单、宽泛,部分未细化裁量情节。

三、适用对象

本基准适用于湖北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关键词诠释

本基准中,“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永久基本农田”是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实施永久特殊保护的耕地。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生态功能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按照保质保量要求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五、注意事项

1、本数解释。本基准中“以上”“以内”和裁量标准中的“以下”,包括本数;违法违规情节中的“以下”“以外”,除法律法规条款中有具体规定的外,不包括本数。

2、适用情形。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的违法用地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1日前,且违法用地面积未在9月1日后扩大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