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对绿松石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松石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局起草了《十堰市绿松石资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在2021年1月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7号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503办公室,邮编442000,并在信封上注明“部门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171616831@qq.com;
3.电话方式:拨打0719-8102826反馈意见建议。
附件:《十堰市绿松石资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12月10日
十堰市绿松石资源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绿松石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松石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绿松石,是指一种含水的铜铝磷酸盐矿物。包括绿松石原矿及其加工产品。
第三条绿松石资源的勘查、开采、加工、交易、鉴定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绿松石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统一规划,安全第一,生态优先,集约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松石资源保护管理。市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林业、水利湖泊、经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绿松石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完善绿松石原石、产品价格监管机制,查处操纵绿松石市场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绿松石资源地质普查与开发利用状况调查,编制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指导县级政府编制绿松石矿业权设置方案与投放计划,依规出让绿松石釆矿权;指导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绿松石矿山开发利用监管,执法监察巡查,依法查处无证开采、越界越层开采绿松石等违法行为。
市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违规进入有证矿山、闭坑矿区私挖盗采、淘捡、哄抢绿松石违法行为;负责绿松石矿山民爆物品监督管理;负责侦办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部门移交涉赚犯罪的无证开采、越界越层开采绿松石案件;负责绿松石矿区治安整顿,查处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查。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参与绿松石加工、交易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质量检测、品牌认证等监管;研究制定发布绿松石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实施绿松石产品质量、品牌与原产地认证;严厉打击无证经营、制假贩假、加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指导各县区工商部门对绿松石公盘交易、加工、销售环节进行管理,追溯核查绿松石原矿来源,严厉打击私下交易等违法加工、买卖绿松石矿石矿产品的行为。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绿松石开采矿山、废碴尾矿库、闭坑矿区的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绿松石资源开采、加工项目实施环境评价监管。
市林业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开采占用林地进行监管,监督矿业权人或被认定违法开采责任人履行林地恢复义务;督促林地权益人履行林地看护义务,防止冒用林权证变相采矿。
市水利湖泊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闭坑矿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经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绿松石产业发展规划,参与矿业秩序联合执法查,依法切断违法矿山企业电力供应。
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绿松石资源保护主体责任,负责组织本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实施绿松石资源开采闭坑、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全过程的矿业秩序、市场秩序、社会治安、安全生产、生态恢复治理等行政监督管理,开展综合整治,防范责任事故,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乡镇(街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绿松石资源、加工企业所在村组(社区)开展矿业秩序、市场秩序联防联治,落实普法宣传、卡口值守、风险点排查、闭坑矿区标识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负责绿松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市场监督综合协调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法律法规宣传,负责绿松石资源保护与管理的日常监管,依法调查处理绿松石勘查开采、生产经营中的纠纷;
(二)实施绿松石行业管理,指导行业协会、商会、文化研究会等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职能作用,联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打击不诚信经营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三)培养绿松石加工、雕刻、电商营销、网络直播、鉴定等专业人才,组织绿松石文化研究。
(四)制定和组织实施绿松石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绿松石产业发展基金,用于支持保护、开发利用绿松石资源以及绿松石文化研究、市场开拓、品牌打造、人才培养、工艺升级、产品研发等,奖励在上述各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发挥绿松石行业协会的作用。市成立绿松石行业协会(商会)总会,县市区应当成立分会,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信誉,提供绿松石价格咨询服务,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绿松石市场秩序维护和行业监管等工作。
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组织开展全市绿松石资源普查,查明产地分布、赋存状况、品质品级,查明在建矿山、废弃矿山、民采老硐等开发利用现状;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市、县两级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划定绿松石资源禁止勘查开采区、限制勘查开采采和鼓励勘查开采区;应合理安排矿业权设置方案与准入条件。
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服从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矿产资源、土地、林地、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绿松石采矿权按照依法设立、有序投放,市场配置原则,实行有计划保护性开采,可直接设立采矿权。出让绿松石矿业权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勘查、开采绿松石资源,应当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矿业权人自取得勘查、开采许可证明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矿山地质资料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依法设立的绿松石矿业权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或延续采矿权时,必须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林地征占用、土地复垦、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许可等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开采绿松石资源需接受县级绿松石资源保护管理专门机构的原石监管,绿松石加工生产企业需建立全程溯源体系建设。
第十二条绿松石资源开发实行“总量调控、计划开采、公盘交易、部门监管”的原则;县级绿松石综合协调机构根据产业政策、资源储量、市场需求等因素核定绿松石年度开采总量,实行有计划的开采,绿松石原石实行公盘交易。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绿松石地质勘查报告评审备案、储量登记统计、储量动态检测、地质资料汇交等资源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建设绿色矿山,加强矿区安全管理;对矿区尾矿、弃渣、废石等进行围挡、管护、复绿;围挡固体废物的贮存场地、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闭坑及环境修复,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五条规范矿山闭坑制度。对资源已枯竭或采矿许可证到期不再开采的矿山实行闭坑管理,由采矿权人按照矿山闭坑管理要求实行采场、矿硐封堵,对尾矿库、弃渣场进行围挡、封堵、复垦复绿管护,经县级自然资源、应急、环保等部门验收通过后,移交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具备特色的矿山,可以申报建设绿松石矿山地质公园。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闭坑与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矿山所在地乡镇政府实施矿山闭坑与恢复治理工程,相关费用由原采矿权人承担,并计入采矿权人不良信用记录,实行联合惩戒。
历史形成的无主废弃矿山闭坑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矿山所在地乡镇政府实施矿山闭坑与恢复治理工程,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
矿山闭坑后,原矿区范围自动列入绿松石资源禁止开采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步登记公示,做好闭坑资料归档管理。
第十六条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绿松石闭坑矿山、无主矿山、废弃矿坑矿硐、无主尾矿库弃渣场实行网格化管理,落实村组农户联防、林地权益人看护等措施,对非法进入绿松石资源禁止开采区从事捡拾、掏挖、哄抢矿石人员予以劝返,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下列区域禁止开采绿松石资源:
(一)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划定的禁止开采区;
(二)高速公路、国(省)道、铁路沿线直观可视范围内;
(三)输电线路、通讯铁塔、油气管道沿线;
(四)城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
(五)水库、电站、河流、堤防、引水干渠、城乡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六)学校、军营、工厂;
(七)其他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勘查开发绿松石资源中发现的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文化保护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管理需要,组织制定并实施绿松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绿松石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绿松石商品条码管理、绿松石公盘交易、绿松石集中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等绿松石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绿松石采矿权出让价款收缴入库后,由财政部门按比例分解上缴中央、省级、市级、县级财政,市级财政分成比例返还县级财政,用于绿松石矿山管护和绿松石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绿松石原矿应实行公盘交易,公盘交易价格可适用绿松石资源评估、交易纠纷调处、绿松石涉矿案件查处。
第二十二条绿松石矿山企业、加工企业、个体加工户和培训机构应当珍惜绿松石资源,提高绿松石产品的设计、加工水平和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明确、分工协作、部门联动的绿松石综合执法制度,推行“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执法,执法结果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绿松石采矿权人应依法开采、安全生产,并履行好资源管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治理的直接责任,绿松石矿山开发企业必须遵守绿松石原石公盘交易制度。绿松石加工者,不得加工制造绿松石假冒伪劣产品。绿松石销售企业(商户)应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绿松石产品,不得扰乱市场,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绿松石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矿区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是绿松石资源保护的责任主体。
各级绿松石管理专职机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行业协会要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松石流通领域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实行绿松石行业诚信制度管理。建立绿松石全行业诚信制度,实现对绿松石开采、加工、销售、监测的诚信监管。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松石资源管理违法举报奖励办法,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绿松石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绿松石矿石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涉赚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闭矿洞和填埋采坑,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许可证,擅自勘查绿松石矿产资源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绿松石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绿松石矿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罚款。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绿松石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擅自开采绿松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绿松石的,没收越界采出的绿松石矿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监管,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报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绿松石资源禁止开采区擅自开山、采石、挖砂、取土、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移动、破坏绿松石资源禁止开采区封堵、围挡管护设施及其他标示设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禁止擅自转让采矿权,禁止为非法开采或私挖盗采绿松石资源提供工程机械、运输工具、电力设备等便利;禁止在非法转让的土地和林地内盗采绿松石资源;禁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松石资源管理职责。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私挖盗采或哄抢绿松石矿石的,由公安机关按盗窃行为依法处理;对没有合法来源的绿松石原矿,按盗窃处理。
(二)在侵占、转让的土地和林地内盗采绿松石资源,由县级自然资源或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相关部门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三)为非法开采或私挖盗采绿松石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工程机械、运输工具、电力设备等便利的,由县级绿松石资源管理机构(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作业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以下罚款;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松石资源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禁止以破坏性方法开采绿松石资源。
以破坏性方法开采绿松石资源,造成绿松石资源破坏的,由县级绿松石资源管理机构(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造成损失的绿松石资源价值50%以下罚款,并报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经营绿松石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产品的名称、规格、工艺、价格和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测证书。禁止以假冒绿松石或者以人工方式改变自然属性的商品充当天然绿松石,欺诈消费者。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产品的名称、工艺、规格和经营者的;未按要求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未按照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以假冒绿松石或者以人工方式改变自然属性的商品充当天然绿松石,欺诈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情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直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鼓励建立绿松石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尾矿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水土保持相关规定,违法违规开采绿松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绿松石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一)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绿松石资源的;
(二)违法颁发地质勘查许可证明、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开采登记条件而不予登记的;
(四)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和处罚的;
(五)不按照规定返还扣押的作业设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内外勾结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