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文选登(5)单证房屋交易行为的法律考量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日期: 2016-07-20     |     [      ]

单证房屋交易行为的法律考量

作者:胡锦秋

 

322日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不动产登记中心一班人深入贯彻“两学一做”,真抓实干履职尽责,克难奋进只争朝夕,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实现了业务流程基本理顺、疑难问题有效化解、服务举措不断优化、社会形象全面提升的阶段性目标。

在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同时,在中心成立伊始就遇到的反映较多的问题始终未得到有效解决,比如单证(即只取得房产证未取得土地证的房屋)上市交易的登记问题,目前关于该问题的群众诉求非常强烈,群众通过大厅现场反映、市长热线、网上问政、向新闻媒体反映、电话咨询等多种渠道提出疑问,登记部门因迟迟未得到上级部门权威的答复,在解答群众类似问题时遮掩躲闪、语焉不详、疲于应付。

笔者试从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理念及具体规定入手,浅析单证上市交易问题,试图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些许思路,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一、单证问题的成因

    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以前,土地、房产登记职责分别由市国土、房管部门承担,由于两个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各自的工作推进不同步,加之信息交互不共享,适用的办理规则也不统一,许多购房群众只办理了房产证,没有办土地证的情况较为普遍。没有办理土地证的原因很多,比如开发企业等建房单位超占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无法办理土地验收,比如原房改单位已改制、原开发建设单位破产不存在、房屋多次过户,土地证未随之过户等情况,都会导致土地手续无法办理。

二、单证的法律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无论登记职能依法归属哪个部门,登记行为由哪个部门做出,只要记载入登记簿就发生了物权效力,这种效力是物权法定的效力。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中也明确要求“现有各类不动产权证书继续有效。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适时组织地方发放新的统一证书,并逐步替换旧证书,不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根据以上规定,不动产权利经依法登记后,不论登记职责、机构如何整合,登记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应当得到法律上的延续和承认。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所有权当然也包括该四项权能,房屋自由上市流转本身就是所有权人对处分权的行使情形,对此处分行为予以限制将导致权能缺失,合法的所有权受到干涉。

     三、单证上市交易存在顾虑的原因

    (一)教条化理解“一体登记原则”。“一体登记原则”通俗的说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系因地与房在自然状态上的依附性,导致的在理解权利登记时的一体性。《物权法》并没有对一体登记原则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担保物权”编中对于抵押权做过类似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而《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较为明确地提出了一体登记原则。但理解和运用该原则,简单机械的一刀切,明显与现实情况相悖。长久以来,各登记职能由不同部门承担,彼此信息共享不畅,工作衔接不够,导致了物权登记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单证情况的大量存在就是由原来物权登记体制缺陷造成的,我们必须正视因历史原因产生的系列遗留问题。我们现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将分散在各土地、房屋、林地、海域等登记部门的登记职责整合,就是为了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进而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诚然,“一体登记原则”是不动产登记的发展方向,有利于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但该原则更重要的是面向未来,如何更为妥善的解决现实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简单适用该原则是不可取的。更为重要的是,结合本文第二部分“单证的法律效力”的分析,房屋所有权是受物权法保护的,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物权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基础性法律,具有较高立法层级,而《实施细则》系部门规章,显然不能用规章的原则性规定忽视基本法律的明确要求。

(二)担心土地出让金流失,违法用地情况合法化。

国有土地出让后,开发建设单位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符合预售条件后进行商品房预售,由于各职能部门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等监管过程中缺乏协调沟通机制,管理存在盲区,同时各管理部门各自适用的管理规则也存在衔接真空,预售许可在前,而土地不能同步验收,导致未经土地验收的房屋向社会群众出售,并办理登记的情况。在原房产登记时,依据的是《房屋登记办法》,需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对是否需土地验收没有明确要求,而土地验收也没有与原房屋登记形成前置审批。单证的产生从各部门的角度来看,貌似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了职责,但却没有形成管理合力,说到底,是政府管理缺位,管理分工调配不当,管理环节滞后所致。但无论何种原因,根据行政行为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行政部门规范管理、制度试错的成本不能由购房人买单,更不能以限制民众合法权利的方式实现管理的目的,实际上也不可能通过此种方式实现管理目的,比如张三欠了李四的钱,王五买了张三的车,李四不让王五的车上路一样的逻辑,这仍然是将管理和登记职能混同的体现,背离了登记中立、公示的原则和宗旨。

四、相关建议

限制单证房屋上市交易不符合《物权法》精神,更为重要的是人为的削减了存量房市场供应,有可能引发二级市场房价上涨,与商品房市场形成联动效应,直接影响中央去库存政策的落实,针对该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消化存量。切实贯彻《物权法》精神,允许房屋所有权自由转让。但是对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当与取得两证的房屋有所区别,在办理的不动产证上明确注记。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而该类房屋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原土地使用权届满后,不能自动续期,对土地使用权届满后房屋再次处置的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加大舆论宣传,引导购房人依据购房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传导压力,督促开发建设单位补办土地手续,实现一体登记。

考虑到管理部门对于直接办理转让担心承担管理责任的考量,可考虑通过以下方式变通处理:

一是对此类房屋转让时办理转移预告登记,待土地问题处理到位后再转为本登记。二是可通过申请人提出不作为行政诉讼的方式,根据法院嘱托办理。

(二)抑制增量。加强部门间沟通,管理触角延伸,管理关卡前移,防止出现类似问题。加强土地监察及动态巡查,及时处理违法违规用地。

(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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